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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二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二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4018号原告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占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巴建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二敏。原告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二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李莉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2061404300022号。约定,李莉向贷款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金水区法院。贷款到期后,李莉未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已向银行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贷款本金3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还清代偿本金之日的利息(该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5月18日起到被告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荥阳市北侧的房产(权证号05××51)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3、房屋他项权证;4、代偿凭证。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李莉与贷款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保证人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2061404300022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李莉、被告刘二敏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刘二敏以其名下位于荥阳市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上述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李莉偿还的全部贷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借款人李莉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2014年4月21日,原告取得位于荥阳市北侧房产(房产证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显示债权数额为465800元,履债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合同编号:102061404300022号”《个人贷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15年4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开立帐户付款40万元,以此款项系代借款人偿还贷款人40万元,借款人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后,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尚余代偿本金32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代贷款人偿还40万元借款,并以此为由,依《个人贷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荥阳市北侧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二敏名下位于荥阳市益民街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