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2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玉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玉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335号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法定代表人:罗成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玺,该公司职员。被告:谢玉香,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玉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0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佛冈县石角镇泰康新村内拥有商品房一套(该房地址与前述现地址一致)。原告是该商品房所在小区泰康新村的合法物业管理公司且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合共拖欠了人民币2201元的物业管理费(按:被告共拖欠了31个月,每个月是7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对泰康新村具有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权;证据三、《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并且按有关标准进行收费的事实。被告谢玉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谢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谢玉香购买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泰康新村第X幢泰X梯XX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5.93平方米,套内面积103.82平方米。2010年3月28日,佛冈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相关内容如下:“……甲方将泰康新村物业管理工作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物业的管理工作。……第一条:承包的内容、面积、地点:甲方将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村共计85000平方米的物业承包给乙方管理,乙方负责该物业的管理,乙方负责该物业小区日常维护管理等全面工作。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十年,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和车辆停车费:1、乙方按目前的标准向业主(住户)收取管理费,根据管理需要又符合政府规定的,双方协商再作调整。……。”2010年4月1日起,原告对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村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持有效的资质证书经营)、物业管理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室内装饰、园林绿化。2010年8月19日,佛冈县物价局颁发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给原告,有效期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11月4日,佛冈县物价局再次颁发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给原告。上述证标注的收费项目:……二、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多层住宅(一级服务)的收费标准均为0.6元/㎡/月。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庭审中,原告称物业管理费每个月0.6元/平方米,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为69元,另加楼梯间公摊电费每月2元,即每月应交71元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4月至今,对泰康新村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谢玉香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作为泰康新村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泰康新村小区的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139元(0.6元/平方米×115.93平方米×31个月)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楼梯间公摊电费每月2元,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物业服务费用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用21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至付清上述物业服务费用之日止)给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谢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焕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菁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