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强、XX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永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志强,XX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884号原告:山西永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晓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鹏,祁晓贤,均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孙志强,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XX平(系被告孙志强之妻),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农商行)与被告孙志强、XX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祁晓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强、XX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罚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算,按利息的50%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孙志强向原告下属栲栳支行(原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栲栳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465‰,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此笔借款为孙志强与XX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催收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严重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孙志强、XX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3月9日借款人孙志强签名的永济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志强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永济农商行(原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465‰,逾期加罚50%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孙志强与XX平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9.465‰计算利息;逾期罚息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的50%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志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归还了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故被告孙志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及罚息。因本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之间约定了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孙志强与XX平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平应与被告孙志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强、XX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65‰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计至还清为止;罚息按月利率的50%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计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志强、XX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凡人民陪审员 王建杰人民陪审员 李康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景春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