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738号原告田某。被告尹某。原告田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李志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是二次婚姻,双方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50天便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感情,被告离家后,原告与中间人多次找被告调解,被告执意不与原告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某诉称,我们已经没有感情了,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是二次婚姻。双方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1月在晋州市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2015年11月17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至今仍未与被告和好,双方均承认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被告确认彩礼数;被告的嫁妆在原告家存放并有双方确认的清单;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称夫妻分居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被告称夫妻分居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因原告提供不出夫妻分居时间的证据,为此以2015年11月3日为夫妻分居时间。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夫妻开始分居至今,两人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6000元的彩礼,因彩礼数额较大,已给原告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所以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取回存放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被告尹某返还原告田某彩礼57000元。三、被告尹某存放在原告田某家中的宝石花冰箱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个、科龙空调一台、六门开扇柜一组、欧式六门柜一组、推拉柜一组、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沙发一套(4件)、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藤椅、餐桌一个、四把椅子、休闲椅、小茶几、小方桌、四把椅子、大衣架、气罐、脸盆架从原告田某家中取走(判决书生效后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雪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