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929蔡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929号原告:蔡霞,女,1991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宇,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宇、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霞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天=108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误工费1770元/月×4个月=70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401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元/天×60天=108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60天=3000元,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0时20分,顾凯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吴韵路路口,与蔡霞驾驶的苏MM3138**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蔡霞受伤、电动自行车和蔡霞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蔡霞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张昊名下,该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蔡霞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经质证,双方对此无异议。关于财产损失,蔡霞提供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公估报告、定损照片,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自行车损失和手机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蔡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18元/天×60天=1080元。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428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保无锡分公司予以赔偿。蔡霞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4281元。二、驳回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30元,由蔡霞负担16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914元。该款已由蔡霞预交,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蔡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凌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鑫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