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0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文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文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616号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文禹。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响与被告陈文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于2008年4月开始接管由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彤利紫竹茗郡物业,在此期间原告按约定为所在园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费,截止到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32个月)拖欠物业费以及滞纳金合计5312元人民币。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554元及滞纳金27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户主,房屋住址、面积、欠费时间均属实,未交费的原因:物业服务不达标,我只能享受到物业的卫生清扫和收垃圾袋,并且时隔两三天才清扫一次楼道,园区的草坪被物业毁坏,扩宽停车位,路面被毁坏,一过车就往我家窗户里扬灰,因为道路毁坏我在园区内摔倒过两次,因为扩道导致没有路灯,两年半都没有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系6号楼22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9.82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起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垃圾清理不及时、草坪损坏、园区内道路长期损坏、路灯不亮等问题,依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应降低原告的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每月每平方米0.72元的标准计算物业费为宜。因原告的物业服务亦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32个月)的住宅物业费22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红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