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田宏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65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宏达,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文盲,农民,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宏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田宏达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兴县京福线1323KM+300M处,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并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宏达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宏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宏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宏达的供述与辩解;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笔录;抽血照片、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宏达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田宏达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宏达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