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恒昌��毕敬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毕敬茹,朱秀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240号原告:陈恒昌,山东省邹平县临池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保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毕敬茹,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朱秀滨,淄博市周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敬茹,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陈恒昌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毕敬茹、朱秀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成,被告毕敬茹及被告朱秀滨的委托代理人毕敬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02.20元、营养费15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交通费423.23元、鉴定费395.00元,共计4620.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9时40分,被告毕敬茹驾驶被告朱秀滨所有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汽车顺309国道行驶至309国道周村区王村镇和家村路段过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毕敬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302.20元。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手机损毁。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普通汽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要求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毕敬茹、朱秀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未住院治疗,不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数额过高。手机损失515.00元无异议。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毕敬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检查时垫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朱秀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CT检查报告单、保险单、毕敬茹驾驶证、鲁XXXX**号汽车车辆行驶证、鉴定费收据、手机发票,被告毕敬茹提交的医��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当庭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查,该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通警察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秀滨系鲁XXXX**号小型普通汽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毕敬茹系被告朱秀滨之儿媳。鲁XXXX**号小型普通汽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00,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00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2016年9月6日9时40分,被告毕敬茹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汽车顺309国道行驶至309国道周村区王村镇和家村路段过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毕敬菇驾车上路行驶,在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302.20元。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OPPOA33手机损毁。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委托淄博远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骑行的爱玛牌二轮踏板电动车损失为14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95.00元。原告OPPOA33手机购置价999.0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515.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普通汽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毕敬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毕敬茹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普通汽车向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毕敬茹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敬茹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朱秀滨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朱秀滨对原告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毕敬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费用支出客观、真实,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22.2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1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增加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财产损失2000.00元(车辆损失1485.00元、手机损失515.00元)、鉴定费39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23.23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7.20元,由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2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22.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款395.00元,由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被告毕敬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20.00元,待被告亚太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毕敬茹。被告毕敬茹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恒昌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217.20元;二、驳回原告陈恒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0.00元,共计145.00元,由被告毕敬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