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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龚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松,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被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养老金51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养老金51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并没有约定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养老金,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协商儿子改为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承诺负担被上诉人的养老金,但被上诉人背信弃义,又变更了子女的抚养权;2、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养老金是社会保险征缴范畴,不属于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处理范畴。被上诉人龚某辩称,双方登记离婚后签署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养老保险由上诉人自愿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某一审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367013.8元,由原告龚某享有一半即183506.9元;2、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原告龚某的养老保险51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双方在盱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仅对子女抚养、债务以及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和分割,但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作出分割,原告龚某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双方登记离婚前,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袁某83000元、沈某甲59600元、沈某乙67000元、江苏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1687元、江苏xx医药科技有限公司46664.5元、江苏xx线路设备有限公司49062.3元、江苏xx电源有限公司50000元,上述债权合计人民币367013.8元。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又签署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女方养老保险、××险保金由男方自愿承担,交至结束,女方如嫁人则此项自动作废。”原告龚某离婚后至今未婚,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之间养老保险金5184元已经自行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2015年7月30日协议书,证人邱某、蒋某、卫某等人的证言,社会保险费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已于2015年7月30日登记离婚,但对涉及的共同债权没有处理。现已审查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合计人民币367013.8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杨某当庭辩称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诉争债权原告龚某无权享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登记离婚后签署协议约定原告龚某养老保险金由被告杨某自愿承担,故对于原告龚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之间养老保险金5184元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时确定的367013.8元属夫妻共同债权,由原告龚某享有一半;二、原告龚某养老保险金518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龚某在2015年7月30日协议离婚时,分别签署两份协议,一份交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但该协议内容仅涉及到子女抚养、债务及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和分割(儿子杨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享有探视权)。在未登记备案的协议中双方又约定:1、xx小区xx室房屋赠与儿子杨某乙(备案协议中已经约定),女方享有居住权;2、女方养老金、××保险金男方自愿承担(女方嫁人则自动作废);3、赠与儿子的房产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出卖;……。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看,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重新对子女抚养进行变更调整才导致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养老金和××保险费用的事实。而该协议系上诉人自愿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权益,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所负担的费用与本案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没有直接关联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一并处理。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子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