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4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韩阿末与范德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阿末,范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4509号申请执行人韩阿末,女,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范德明,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韩阿末与被执行人范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范德明应应归还韩阿末借款285000元,并承担该款中10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9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50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45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的利息(均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6元(韩阿末已预交),由范德明负担。因范德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韩阿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德明名下虽登记有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汽车,但因车辆具有流动性,未能实际扣押到案。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范德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韩阿末,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范德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韩阿末表示对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范德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范德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韩阿末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才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