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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蓝瑞珍与唐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瑞珍,唐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698号原告:蓝瑞珍,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瑶族,退休干部,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顶胜,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瑶族,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局干部。被告:唐秀斌,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南宁市兴宁区。蓝喜梅,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江滨花园**栋*单元***号。原告蓝瑞珍与被告唐秀斌、蓝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顶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蓝瑞珍、被告唐秀斌、蓝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决两被告自1998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199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限于同年4月15日还清,因双方系好朋友关系,且借款时间不长,就没有约定利息。1998年6月25日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后余下的限于1998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许诺用大化县大化镇北万利巷64号房屋作抵押。之后两被告均以生意困难为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偿,两被告甚至采取不予理采或玩失踪手段逃避还款责任,余下的借款至今未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答辩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5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被告蓝喜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9月10日双方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离婚。被告唐秀斌于1998年1月11日向原告蓝瑞珍借款150000元,限于同年4月15日还清,借款时在场人为被告唐秀斌时任妻子即本案被告蓝喜梅,被告唐秀斌向原告蓝瑞珍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同年6月25日,两被告偿还给原告50000元,两被告在被告唐秀斌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欠款人共同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蓝瑞珍100000元,并承诺限于199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2006)大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因两被告与原告系好朋友关系,原告认可因借款时间太久,后来被告蓝喜梅自愿支付8350元作为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唐秀斌自愿扣除其集资建房款10119元作为利息给原告,两笔利息共计18469元。在庭审作最后陈述时,原告表示因双方系好朋友关系,原告自愿将两被告支付的利息18469元算作偿还其借款本金,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余下本金100000元-18469=81531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199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秀斌向原告蓝瑞珍借款15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两被告在偿还其中的50000元后,共同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蓝瑞珍100000元,故应认定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按借款约定按期负共同还款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能将余下的100000元偿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两被告已付的利息18469元算作偿还其借款本金,只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余下本金81531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199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1531元及其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秀斌、蓝喜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蓝瑞珍借款本金81531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199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2016年10月21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秀斌、蓝喜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凤久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