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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长女。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11年6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分公司)。公司营业场所: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职工,专职法律顾问。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冉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占燕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丁兆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苏G×××××号大型汽车,沿S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3公里800米(费县新庄镇朱家茧坡村)路段时,将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和北左转弯的该镇宋家岭村村民张某戊撞倒,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人高某某亲属独红于2016年9月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交强险赔偿金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整,并全部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再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苏G×××××,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苏G×××××车辆在2016年7月27日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戊死亡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戊1946年5月11日出生,事故死亡时69周岁,系费县新庄镇宋家岭村农民。被害人妻子刘某某,1946年5月12日出生,时年69周岁,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州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医疗费、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戊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3401.6元;2、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复印费40元;3、费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戊于2016年7月28日火化。4、费县新庄镇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张某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戊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系父子女关系。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四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6、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述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占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邵某、张某丁、张某甲、周某的证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1)峄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鉴定资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丰县中阳里街道新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非党员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