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保光诉被告倪宝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光,倪宝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551号原告:朱保光,男,194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宝宗,男,195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保光诉被告倪宝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运、被告倪宝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倪宝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郯城县重坊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坊镇吴村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行人原告朱保光相撞,致原告朱保光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勘查现场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1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宝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5941.2元。原告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90天,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38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宝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倪宝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郯城县重坊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坊镇吴村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行人原告朱保光相撞,致原告朱保光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勘查现场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1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宝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5941.2元。原告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90天,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59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345.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710元、病历复印费38元,以上共计54814.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38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朱保光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9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345.1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10元,以上共计43856.30元。原、被告责任按3:7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朱保光人身在与被告倪宝宗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赔偿。综上,原告朱保光起诉,要求被告倪宝宗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适当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宝宗赔偿原告朱保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699.41元(已垫付医疗费1200元)。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保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倪宝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培丽-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