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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607张和军与宋庆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军,宋庆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607号原告:张和军,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庆征,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张和军与被告宋庆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39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59元(以14396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按每天1‰计算),合计1497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宋庆征承接了沛县雨润城工地1-4号楼焊接工程,原告张和军带领工人为其工作,至2014年底,被告宋庆征已经拖欠了张和军工资款计143969元,后在沛县清欠办公室,被告宋庆征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宋庆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宋庆征承接沛县雨润城工地部分焊接工程,施工完毕后,拖欠原告工人劳务款143969元,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因本人宋庆征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付工人张和平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玖佰陆拾玖元整(¥143969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6年4月30日前无条件偿还于张和军,并支付到指定银行帐户。并保证:逾期不还,逾期息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被告在欠款人签名按印处签字按印,并书写自己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宋庆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143969元,并约定付款日期,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439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按1‰/天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利息标准不得超出年利率24%,本案中,1‰/天的逾期利息,超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年利率24%确定逾期利息,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759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和军劳务款143969元,支付逾期利息5759,合计149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8元,由被告宋庆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