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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淄博鲁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淄博鲁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广,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鲁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宏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聊斋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淄博鲁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淄博鲁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鲁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广,被上诉人鲁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马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030610主合同、20040401补充协议和20050815补充合同项下的应付设备款数额认定上,一审法院以设备合同金额作为应付款金额错误。在实际付款总额认定上,一审法院回避了被上诉人自认的付款金额,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最高数额确定。一审法院经认定上诉人实际付款11026833.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美元借款按照2007年1月份汇率折算货款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抵扣货款的约定,也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直至本案发生,本院中从山东省外汇管理局调取借条复印件后,被告才主张予以抵扣”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宏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宏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在原一审中,原告仅就设备款部分主张1857000.00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0元。在本案重审中,原告将原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设备18570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及配件计款18570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设备及配件款数额由1857000元变更为1470000.00元,同时将经济损失由100000.00元增加至4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以下简称20030610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在缅甸的墙地砖生产线的全套设备的生产、安装及调试,合同约定:被告将年产300万平方米(按10个月计算)墙地砖生产线的全套设备承包给原告,原告需保证设备质量及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合同生效后135日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同总金额1428万元;设备价格1088.7万元;进口压机259万元(在29万欧元以内按实结算);安装调试费用68.3万元;差旅费43.2万元;合同生效后20日内付400万元(压机扣除外),设备开始发货至最后一批设备报关前,被告应付至乙方总金额的7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总金额的90%,年底之前付至总金额的95%,2004年底前付清;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留5人在缅甸协助生产一个月,费用自理。200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040401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经协商,就双方2003年6月10日所签订的年产240平方米墙地砖生产线全套设备合同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中煤气发生炉部分改为煤油系统,除油罐外,原告负责供应煤油系统的其他所有配套设备,煤气改煤油之间的差价50万元,从原合同总额中扣除。二、合同外增加设备:1、地中衡:人民币8.2万元;2、化验室设备:包括马弗炉、烘箱、电子天平2台及其他小天平2台、快速磨、硅铝铁化验仪器共计8万元;3、网板设备:全套网板设备加200块网板(铝合金板)共计人民币13万元;以上3项为合同外增加设备,价款相应从原合同总价款中增加,与其生产线其他设备一起发运。三、被告付人民币30万元,原告派出安装队伍,人数为30人,此资金到位10天内,原告安装队伍应派出;生产线其他未拨设备及合同外增加设备发运前,被告再付原告人民币95万元,达到除压机款外其他设备款的70%;其余按合同进度要求付款。四、原告在2004年6月底之前完成生产线设备安装工作,被告按合同付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五、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同具效力,双方法人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200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20050815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给原告(暂办25万),原告在被告付款后一个星期内派员赴缅甸进行最终的安装调试和试生产等工作,并在2005年9月底前产生合格产品;被告同意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产出合格产品之日起(初步定为9月30日,如该日期提前则按实际交付生产日期)3个月内付款达到应付款总额的95%(应付款总额按被告2005年7月27日传真),余款在交付生产6个月内付清。原告安装人员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所借款项,被告在付款时凭借据扣除。200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18号购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地砖生产线设备用配件,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清单附后,总金额为280873元;被告预付50%定金后20天交货,其余于提货时付清;双方在协议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配件供货清单上有被告经办人庄德臣签字。2005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合同编号为051122号购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砖生产设备用配件,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清单附后,总金额为318210.00元;被告在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定金150000.00元,10天后于原告厂内提货,其余货款于提货时付清;双方在协议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配件供货明细上加盖原、被告双方合同专用章。同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以配件明细的形式签订051122号购货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备件明细增加下列项目以及合同金额,增加合同金额为199670.00元,双方在协议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生产的陶瓷设备(进口压机除外)、设备配件、部分化工原料等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青岛海关报关出口到缅甸。原告派其工作人员到缅甸进行陶瓷设备安装调试,并于2005年9月30日前安装调试合格。原告先后为被告开具地砖生产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10531263.52元,地转生产设备配件、生产原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897066.96元,以上两项共计金额为11428330.48元。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先后支付原告地砖生产设备及配件款、安装调试费、差旅费、生产原料款等共计款11026833.00元(其中20000.00元系由原告工作人员在缅甸向被告借款折抵)。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墙地砖生产设备及其配件、试生产原料的买卖、安装调试等合同总数额问题;二、被告主张原告工作人员在缅甸安装调试所借款项是否应当扣除、扣除多少的问题;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墙地砖生产设备及其配件、试生产原料的买卖、安装调试等合同总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包括压力机共计给被告供应墙地砖生产设备为12969000.00元,加上安装调试费683000.00元、差旅费432000.00元和签证费用300000.00元,共计款为14384000.00元;给被告供应设备配件、试生产原料等计款1483090.00元,加上给被告垫支运费45000.00元,共计款为152809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59120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供应了地砖生产设备计款9304700.00元,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原告开具发票总金额10531263.52元,该金额实际包括了安装调试费和差旅费;配件款就是原告开具的发票款数897077.96元。(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259万元压力机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供20030610合同、与他人签订的购买压力机协议书和压机款收款收据及现金支票存根联以及原审法院应原告申请从青岛海关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购买了2800型压力机一台并交付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供应压力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他人收款收据表面上仅能证明其从他人处购买了压机,是否真的购买被告不清楚,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交付压力机的义务。被告同时提供了被告与萨克米机械企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压力机合同、发票以及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信用证通知书、购买外汇申请书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购买了合同中约定的PH2890型压力机。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意大利产PH2890型压力机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购买压力机协议书和压机款收款收据及现金支票存根联仅能证实原告于2003年10月份购买了PH2800型压力机,该压机型号并非合同约定的PH2890型压力机型号;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再付原告人民币95万元,达到除压机款外其他设备款的70%”说明2004年4月1日前涉案压力机款并没有产生,在原审法院调取的2004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地砖生产设备报关单中记载的单台设备货款数额均大大小于259万元压力机货款,说明被告并没有从青岛港出口259万元的压力机;且原告给被告开具的设备增值税发票总额也没有明确注明压力机商品名称,发票总额也没有涵盖合同约定的设备总额,原告未能证实所开发票总额包含了259万元的压力机款;综上,原告提供20030610合同、与他人签订的购买压力机协议书和压机款收款收据及现金支票存根联以及原审法院应原告申请从青岛海关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台28**型压力机,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关于除压力机货款以外地砖生产设备买卖、安装调试、差旅费发生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除压力机款外双方共发生地砖生产设备买卖、安装调试、差旅费共计款为12094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供应了地砖生产设备计款9304700.00元,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原告开具发票总金额10531263.52元,该金额实际包括了安装调试费和差旅费。1、关于20050815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前支付的30万元,原告认为系在20030610主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和差旅费之外的签证费用;被告认为,20050815补充合同仅约定了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30万元系在20030610主合同之上增加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050815补充合同属于20030610主合同补充条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30万元属于主合同之外增加费用,原告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属于额外增加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以20050815补充合同证明30万元属于额外增加签证费用的证明力,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所供地砖生产设备数额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日产8000㎡地板砖、内墙砖一条生产线设备报价表(以下简称设备报价表)也属于主合同组成部分,该表中注明设备总价不包括压机价格为9304700.00元,因此,原告供应的设备总价不包括压机价格应为9304700.00元,原告开具发票总金额10531263.52元实际包括了安装调试费和差旅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报价表属于设备主合同部分,该表上确实注明了设备总价款,但同时也注明了与之配套的相应模具、空压机、球磨机球石、车间内管网等的价格款项,模具、空压机、球磨机球石等均属设备主合同约定范围,属于地砖生产设备的整体组成部分,上述款项合计为10887650.00元,与20030610主合同约定的除压力机外的设备总价基本一致,因此,对于被告主张设备报价表证明原告仅供应9304700.00元的地砖生产设备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开具发票总金额10531263.52元实际包括了安装调试费和差旅费,与其在庭审质证中陈述的安装调试费和差旅费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相矛盾,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地砖生产设备未开增值税发票款147736.48元部分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认为,被告以出口退税作为主要利润来源,不可能不要求原告开足税票,因此,原告已开税票金额就是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30610合同、20040401补充协议、20050815补充合同均属于地砖生产设备买卖、安装调试约定范畴,区别于双方发生的买卖配件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设备款扣除压力机款259万元后,加上安装调试费、差旅费共计款为11794000.00元,其中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安装调试费、差旅费计款1115000.00元,和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10531263.52元,以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47736.48元;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记载设备均以台套计数,与原告已开发票记载的设备数量不能一一对应,报关单上记载的设备总价款远远大于主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金额,尽管尚有147736.48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该款数在承揽合同约定价款范围内,且被告也没有有效证据抗辩货物报关单上的记载的设备不包括上述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147736.48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地砖生产设备未开增值税发票款147736.48元部分属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部分,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20030610合同、20040401补充协议、20050815补充合同、设备金额共计为10531263.52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7张设备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设备款数不包括压力机款259万元,加上安装调试费、差旅费共计款为11794000元,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三)关于双方争议的配件款数额问题。原告认为,给被告供应设备配件、试生产原料等1483090.00元,加上给被告垫支运费45000.00元,共计款为1528090.00元;被告认为,配件款就是原告开具额发票款数897077.96元。原告提供的0018号购货协议、051122号购货协议、051122号购货协议的补充协议均有双方签字盖章,060511号购货协议上虽然没有被告方盖章签字,但在该协议所附配件明细表上由被告工作人员庄德臣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配件合同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060122号、SL061103号购货协议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被告开具的配件、原料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配件、原料名称、数量与本院从青岛海关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配件、原料名称、数量能够一一对应,而报关单上记载的其他配件、原料与被告提供第三方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原告提供除上述增值税发票与报关单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外配件、原料的供货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配件、原料增值税发票与出口报关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配件、原料款计款897077.96元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运费45000.00元,原告仅提供将45000.00元分两笔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汇到被告工作人员庄德臣个人帐户上,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与庄德臣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45000.00元是否属于原告为被告垫支运费,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属于运费并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汇款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工作人员在缅甸安装调试所借款项是否应当扣除、扣除多少的问题。被告认为按照20050815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安装人员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所借款项,被告在付款时凭借据扣除。原告工作人员在缅甸期间供向被告借款折合美元69786.00美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原告认为,69786.00美元之外,原告已经用两万元借款抵顶了货款,并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69786.00美元借款绝大部分均是用于试生产过程中替被告购买齿轮油、柴油部分配件、工具,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有一部分系过路费、签证费等费用,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哪些应当由原告承担,哪些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69786.00美元借款中哪些应当由原告承担,哪些由被告承担,且双方并没有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转为货款,直至本案纠纷发生,原审法院从山东省外汇管理局调取借条复印件后,被告才主张予以抵扣;但原告在原审中自认向被告借款共计款60000.00美元,同意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折抵。因此,对于被告主张69786.00美元借款,其中60000.00美元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中9786.00美元的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提供2008年、2009年、2010年过路费、车票六张,证明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2007年1月30日)之后,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主张抵扣69786.00美元事实看,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提供2008年、2009年、2010年过路费、车票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主张权利,事实上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多次重新起算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根据20030610合同、20040401补充协议、20050815补充合同、0018号购货协议、051122号购货协议、051122号购货协议的补充协议、060511号购货协议的约定,原告实际给被告供应地砖设备款计款10679000.00元,加上安装调试费、差旅费共计款为11794000.00元;供应配件、原料计款897077.96元,以上两项计款12691077.96元,扣除被告共计已支付货款11026833.00元,和原告自认的以60000.00美元借款抵顶支付货款60000.00美元(按2007年1月份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780.73折算人民币为468438.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设备及配件款1195806.96元,至今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鲁宏公司主张被告二轻公司支付承揽设备、配件款1470000.00元,其中1195806.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二轻公司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鲁宏公司要求被告二轻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所得数额大于400000.00元,只主张400000.00元,其中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1195806.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计算所得经济损失279395.0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鲁宏公司主张被告二轻公司应支付垫付运费45000.00元,被告二轻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鲁宏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汇给庄德臣的45000.00元就是被告应承担的运费和即使产生运费应由哪一方承担的合议,故不予支持;原告鲁宏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不间断主张权利,且双方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将被告所欠货款与原告向被告借款予以结算,因此,对于被告二轻公司主张原告鲁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鲁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设备、配件款1195806.96元;二、被告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淄博鲁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1228.57元;以上两项计款147703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鲁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承担其他货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3.00元,原告淄博鲁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18.00元,被告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负担1689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以20030610主合同、20040401补充协议和20050815补充合同项下的应付设备款数额作为应付款金额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实际付款数额;三、美元折算汇率问题;四、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20030610合同、20040401补充协议、20050815补充合同均属于地砖生产设备买卖、安装调试约定范畴,区别于双方发生的买卖配件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设备款扣除压力机款259万元后,加上安装调试费、差旅费共计款为11794000.00元,其中包括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安装调试费、差旅费计款1115000.00元,和被上诉人已开具发票金额10531263.52元,以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47736.48元。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报价表属于设备主合同部分,该表上确实注明了设备总价款,但同时也注明了与之配套的相应模具、空压机、球磨机球石、车间内管网等的价格款项,模具、空压机、球磨机球石等均属设备主合同约定范围,属于地砖生产设备的整体组成部分,上述款项合计为10887650.00元,与20030610主合同约定的除压力机外的设备总价基本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供应设备的金额为93047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记载设备均以台套计数,与被上诉人已开发票记载的设备数量不能一一对应,报关单上记载的设备总价款远远大于主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金额,尽管尚有147736.48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该款数在承揽合同约定价款范围内,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货物报关单上的记载的设备不包括上述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147736.48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地砖生产设备未开增值税发票款147736.48元部分被上诉人为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以20030610主合同、20040401补充协议和20050815补充合同项下的应付设备款数额作为应付款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于2003年6月25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先后支付被上诉人地砖生产设备及配件款、安装调试费、差旅费、生产原料款等共计款11026833.00元。上诉人主张低于被上诉人自认的最高的付款金额11931723.00元,甚至低于上诉人掌握的付款凭证所显示的11201723.00元,但差额部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双方虽在20050815补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装人员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所借款项,上诉人在付款时凭借据扣除。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69786.00美元借款中哪些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双方并没有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转为货款,直至本案纠纷发生,原审法院从山东省外汇管理局调取借条复印件后,上诉人才主张予以抵扣;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向上诉人借款共计款60000.00美元,同意从其所欠货款中折抵。因此,原审按照2007年1月份汇率折算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不间断主张权利,且双方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仍未将所欠货款与借款予以结算,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二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坤明审判员  袁 媚审判员  马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巩雪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