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左某与李庆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李庆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459号原告:左某。法定诉讼代理人:左明林,工人。系左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宝,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11563285。主要负责人:庄林森,该公司经理。原告左某诉被告李庆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祥、被告李庆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李庆宝驾驶的苏K××××ד延龙”牌轻型封闭货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左开方驾驶的“飞利浦”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开方和“飞利浦”牌电动二轮车的乘坐人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庆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开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左某诉请法院判令由李庆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8643元。李庆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对于梁金勇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左某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李庆宝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K××××ד延龙”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3045号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中李庆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开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五、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左某住院治疗经过及护理的事实;李庆宝的质证意见:该案举证期限未满,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其是2016年10月17日、18日收到应诉材料的,时间比较短,其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李庆宝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在左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左某的质证意见:收到李庆宝垫付款4000元,属实。其同意在财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李庆宝驾驶的苏K××××ד延龙”牌轻型封闭货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左开方驾驶的“飞利浦”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开方和“飞利浦”牌电动二轮车的乘坐人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庆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开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左某因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9日),入院诊断:1左腘窝、左足软组织挫裂伤;2、左后背、左髋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患肢适当功能锻炼;2、门诊摄片复查(必要时);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左某在天长市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3天(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6日),入院诊断:左前踝疤痕破溃。出院医嘱:1、继续创口换药,患肢事故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左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394.01元。另查明,左某系天长市工业学校学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校读高三。再查明:苏K××××ד延龙”牌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为李庆宝,该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李庆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开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左某、李庆宝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左某主张的营养费1470元[(19天+30天)×30元/天)]、护理费5595.8元[(19天+30天)×114.2元/天)],李庆宝认为其主张的该费用过高为抗辩意见。左某住院期间的天数应当计算为营养期和护理期,但对出院后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仅能确定受害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及护理1人,但没有具体的营养天数和护理天数,故确认左某的营养期为19天、护理期19天。2、对左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定为300元。3、对左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受害人左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遭受一般轻微伤害,且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根据受害人左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左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确认左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394.01元;2、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4、护理费2169.8元(19天×114.2元/天);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003.81元。本案中,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6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46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000元(预留6000元)],余额3534.01元的80%,即2827.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831.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向被告李庆宝支付垫付款4000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左某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