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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冼燃与广州维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民辖终30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维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冼燃,凤翔,李学银,戴耀花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5680304A。法定代表人:熊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维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34591792。法定代表人:熊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燃,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珍,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凤翔,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李学银,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戴耀花,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集团)、广州维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高某集团、维科公司上诉称:根据冼燃提交的证据,其诉讼依据为高某集团2012年5月24日维科公司对高某集团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及2016年2月29日维科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广州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涉案争议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冼燃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冼燃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该合同书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冼燃本案诉请的是确认高某集团于2012年5月24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高某集团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