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晓雁与姜必权、开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雁,姜必权,开文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4161号原告:陈晓雁,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必权,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开文香,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陈晓雁与被告姜必权、开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雁的委托代理人孙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必权、开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必权、开文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2、被告姜必权、开文香共同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8.4万元;3、被告姜必权、开文香以4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共同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姜必权、开文香共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必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必权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3%,逾期利息按日1‰计取。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姜必权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前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姜必权未作答辩。被告开文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必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姜必权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息为3%;姜必权按合同规定到期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日为每月30日;姜必权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利息,若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且承担原告追讨该款项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诉讼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姜必权逾期还款,应按每日1‰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入姜必权银行帐户内。姜必权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借款发生时被告姜必权、开文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建设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证明、网上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必权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但应当以借款本金来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姜必权承担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姜必权、开文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姜必权、开文香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必权、开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晓雁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姜必权、开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晓雁利息人民币8.4万元;三、被告姜必权、开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晓雁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姜必权、开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晓雁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必权、开文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