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太原市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综合科科长。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红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分别以能承租太原市桃园二巷市政府门面房、太原市小西铭村垃圾倾倒场所、办工作、低价购房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潘某、李某、邢某、杨某、侯某、董某、申某、靳某、郝某、韩某、刘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242.3万元,赃款挥霍。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市政府门面房确实要出租,且会议研究决定由其负责该工作;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的现金是其从董某个人处借的,跟找工作没有关系;韩某曾找他办理工作及土渣场的事,但其没有以此为由收过韩某钱财,不存在对其诈骗;其与刘某乙系合作关系,土渣场的事情其跟村干部周某说好了,村委会已经同意,也一直在办理中,没有诈骗他们钱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租房的事情,收钱时被告人并无诈骗故意,只是在办事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有租房的会议记录为证;土场事宜正在办理中,这部分钱是否损失还有待考证,且被告人刘某与刘某乙系合作关系,不属于刑罚调整范围;韩某给刘某的钱无直接证据证明,这部分金额应从涉案金额中减除。并提供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出具的会议记录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自称其能办理承租太原市桃园二巷市政府门面房,诈骗被害人潘某、李某、邢某5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自称其能办理在太原市商务局、太原市科技局的事业编工作,分别诈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万元、诈骗被害人侯某人民币20万元、诈骗被害人申某人民币15万元、诈骗被害人郝某人民币17万元、诈骗被害人靳某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自称其能购买到龙城四季花园的照顾优惠房,诈骗被害人董某人民币24万元。2014年6月至12月,刘某自称其能办理太原市小西铭村垃圾倾倒场所事宜,分别诈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6.7万元、诈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李某、邢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其通过但某认识被告人刘某,刘某自称其是市政府事务管理处综合科科长,能承租到市政府的门面房,需要50万元人民币,后其三人将一张有50万元的招商银行卡给了刘某。2015年2月,刘某拿来一份市政府租房合同让其签字,并称领导们已同意,后将合同拿去盖章,自此之后其一直没见到过刘某。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其通过董某认识被告人刘某,刘某自称能办理其女儿杨某乙工作的事情,需要15万元的费用。2012年7月30日,其托董某将15万元现金交给刘某,刘某打了一个15万元的借条,三四个月以后,刘某给其一份山西省人事厅劳动合同表让其填写,并让等通知,直到2015年3月,刘某都未能办理其女儿的工作问题,后董某也无法联系到刘某。3、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8月,其朋友董某告诉其有一位市政府工作的人可以帮其办理到商务局上班的事业编制工作,需要20万元,其将20万元现金给了董某。大约半年后,董某转交给其一份劳动合同,其填写后交给董某,一直到2015年3月份,董某告诉其办工作的人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了。4、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其朋友董某告诉其有一位市政府工作的人可以帮其女儿申欣欣办理工作的事情,需要15万元,其将15万元现金给了董某。2013年6月,其带着女儿到董某办公室填了一份劳动聘用合同书后就回家等消息,一直到2015年3月份,董某告诉其该办理工作的人已经联系不上了。5、被害人靳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份,其通过朋友杜某认识刘某。刘某自称其可以办理孩子的工作,后其主动联系刘某称想给其儿子办理一份稳定的工作,刘某称可以办理到太原市商务局上班,需要20万元现金。2013年7月,其将20万元现金交给刘某,刘某给其打了借条,之后刘某以各种理由一直推到2015年3月份,后失去联系。6、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0月,其父亲郝某甲通过董某给其妹妹郝某乙办理工作的事情,10月24日,其将19万元现金交给董某,董某给其打了借条,过了一段时间,其带妹妹到董某办公室填了一份表,一直到2015年5月份,董某告诉其工作的事情可能办不了。7、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夏季,其通过樊某认识被告人刘某,刘某告诉其可以办理事业单位的工作,其先后介绍杨某、侯某、郝某甲、申某由刘某办理工作事宜,并分别给刘某15万元、20万元、19万元、15万元人民币,刘某分别打了15万元、20万元、17万元、15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刘某告诉其说可以市政府工作人员名义买到龙城四季楼盘的照顾优惠房,后其给刘某24万元预付款,以上事情刘某一个也没有办成,并以种种理由不给退钱,2015年3月16日,刘某的两个手机都关机,再也联系不上。8、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某,刘某自称可以给其朋友的孩子办理到大同市公安局的工作,需要25万元。2014年11月,其在刘某住处给了刘某25万元现金;2014年12月,刘某自称可以帮其叔叔办理太原市某村的垃圾倾倒场所,其分三次给刘某303000元,其中由其侄子转交给刘某15万,给樊某卡上打117000元由其转交给刘某,当面给樊某36000元转交刘某。两件事情至今未果。9、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自称其可以在太原市西铭村承包土场,一年租金75万元。2014年6月份一天,刘某带其一起去了太原市西铭村,给其介绍了“西铭村村长”樊某,当天下午其将25万元现金交给刘某,刘某给其打了收条,收条名字是刘明萱。2014年9月份一天,刘某让其在店里选一件100-200万元之间的翡翠,其在店里选了一件128万元的翡翠给了刘某,直到2015年4月,土场的事情没有办成,刘某也联系不上了。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但某带着潘某等三人找到其说想在太原市桃园二巷附近租个门面房,其自称可以租到太原市政府办公厅的一个门面房,需要50万元人民币,15万用来给领导送礼,35万元用来交房租。2014年11月,潘某等三人给其一张50万元的招商银行卡,后太原市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综合科的招标没有进行,其为了稳住潘某等人,便找了个普通制式合同让他门签,并骗他们快办成了,后其将手机关机,钱都花完了;其通过樊某认识了董某,之后董某的4个朋友想办工作,其承诺给杨某乙办到太原市商务局,收15万元;承诺给侯某办到太原市商务局,收20万元;承诺给郝某乙办到太原市科技局,收17万元;承诺给申欣欣办到太原市旅游局,收15万元;承诺帮董某购买龙城四季花园楼房,拿了董某24万元人民币;其通过杜某认识靳某,承诺给靳某的儿子办理太原市商务局的工作,收20万元,以上均有其打的借条为证,收下的钱其均已挥霍。在此期间其让董某看的杨某乙、侯某等人《太原市机关单位公务员录入岗位情况审核备案表》的表格是其自己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其于2013年认识韩某,后韩某找其办理过两件事情,一是办理太原市万柏林区小西铭村土场事情,另一件是给韩某的亲戚办理工作的事情,其并没有收到韩某的钱;2014年其与刘明萱(刘某乙)说可以合作西铭村土场的工程,收25万元,后让樊某办理具体事宜,并叫上刘明萱去西铭的山上看过土场,但至今没有办下来手续。12、证人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自称其能帮潘某等人承租到市政府门面房,需要50万元,其中15万元给领导送礼,35万元用作租金。2014年11月份,潘某等人给刘某一张50万元的招商银行卡办理租房事宜,后在其家中拿一份市政府租房合同让三人签署。2015年正月初十,其得知潘某等人已联系不上刘某。13、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其介绍董某与刘某认识,其对董某找刘某买房子及办工作的事情一直不知情,直到2015年3月起才得知刘某从董某处拿走90多万元;2014年12月一天,刘某告诉其说有个叫韩某的人给其卡上打钱,让其取出来后给他,后来韩某向其卡上打了117000元,其在柜台上取出后在刘某家中将现金交给刘某;2013年4月至2014年底,刘某让其帮忙联系西铭村土场的事情,韩某和“萱萱”(刘某乙)都跟着刘某去西铭村看过土场,期间其没有看到过刘某协调或审批过任何一个手续。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刘某与韩某联系好让其从大同往太原捎东西,韩某告诉其包内装的是钱,很重要,到太原后其将东西转交给刘某,之后韩某给其打电话确认东西送到了,是15万元现金。1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太原市小西铭村书记,2014年有个叫樊某的找过其两次说要弄土场,但村里百姓不让弄,就没有再说,其不认识刘某,也没有市政府的人找过其本人。1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邢某、潘某、李某、靳某、董某、杨某、韩某、刘某乙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刘某乙指认出“西铭村村长”樊某,证人樊某指认出被害人韩某及刘某乙。17、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原为市政府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综合科科长,于2015年4月3日辞去公职。其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在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的工作职责之一是负责办公厅出租房的管理工作,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从未授权刘某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租房合同。18、太原市商务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其单位除2012年公开招录公务员2名,接受军转干部1名外没有对外招聘过公务员或参公人员,没有使用过《太原市机关单位公务员录入岗位情况审核备案表》。19、太原市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太原市科技局机关及局直属单位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内,未开展过任何人员招录工作。2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1、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郝某19万元、诈骗韩某54.3万元在数额认定上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诈骗被害人郝某的犯罪金额应当以其实际出具的借条上的数字为准,认定为17万元;被告人刘某诈骗韩某的犯罪数额,有证据支持的26.7万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其余部分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减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办理租房事宜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刘某在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的工作职责之一是负责办公厅出租房的管理工作,办公厅事务管理处从未授权刘某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租房合同,辩护人提供的会议记录仅能证明机关事务管理处在会议中就租房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并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某有权为他人办理市政府门面房租赁事宜。被告人刘某明知其本人没有权利决定是否出租以及对谁出租门面房,仍向被害人潘某、李某、邢某自称其有能力办理此事,使三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被告人刘某明知市政府门面房招标无法进行,租房事宜无法办理,仍自行找了几份制式租房合同让被害人签署,继续拖延、欺骗被害人,足以证明其具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并实施了具体的诈骗行为;被告人刘某收取被害人钱财后并未将该钱用于办理租房事宜,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足以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上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收取董某等人的钱款均为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承诺以办理工作、买低价房为由,收取被害人杨某、侯某、申某、郝某、董某钱财,借条时间与其承诺给被害人办理相关事宜的时间一致,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第三次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虚构其能给被害人办理工作、买某与被害人交付钱财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关于该钱均为借款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未收过韩某的钱,该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减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陈述通过被告人侄子刘某甲转交给刘某15万元,通过转账到樊某银行卡再由樊某转交刘某11.7万元,且有证人刘某甲、樊某证言、银行流水相佐证,足以认定其诈骗韩某26.7万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土场事宜正在办理,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太原市小西铭村负责人周某从未见过被告人刘某,只接触过证人樊某,且明确告诉樊某土场事宜无法办理,证人樊某也证实被告人刘某从未协调处理过此事,被告人刘某收到被害人刘某乙25万元现金后未用于办事,均用于个人消费,足以证明小西铭村土场的事情客观上无法办理,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及虚构事实的客观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也因不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