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兰珍、梁翠娥等与许英、李新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珍,梁翠娥,许英,李新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234号原告李兰珍,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息县。原告梁翠娥,女,194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许英,女,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息县。被告李新祥,男,195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兰珍、梁翠娥诉被告许英、李新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珍、梁翠娥、被告许英、李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珍、梁翠娥诉称:原、被告系本庄邻居关系。2015年7月11日19时,因被告李新祥拔原告李兰珍地里的玉米苗,被原告梁翠娥发现告诉了原告李兰珍,二原告予以制止,二原告被许英、李新祥殴打,至二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岗李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英、李新祥辩称:原告诉状所讲纯属颠倒是非,原告诉求费用过高,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打架是原告造成的,过错在原告,应依法驳回对李新祥的起诉,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庄邻居关系。2015年7月11日19时,在息县岗李店乡柿孜园村××村民组××芝麻××、××玉米地处,因地边子积怨,李春生家同李新祥家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李兰珍、梁翠娥与许英互相厮打。二原告受伤后在息××岗李店乡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6元。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岗)行罚决字(2015)1176、1177、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英处罚款500元、对李兰珍处罚款500元,对梁翠娥处罚款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10日息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许英因土地纠纷将原告李兰珍、梁翠娥打伤,严重侵害了原告李兰珍、梁翠娥的健康权,其行为违法,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息县公安局未对被告李新祥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李新祥在本次打架纠纷中存在殴打行为,故被告李新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打架事故是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互相厮打,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许英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梁翠娥、李兰珍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经本院核实,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6日、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三张票据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对该三张票据不予认可。二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136元。故被告许英应当赔偿原告李兰珍、梁翠娥医疗费为1136元×50%=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兰珍、梁翠娥各项损失共计568元。二、驳回告李兰珍、梁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李兰珍、梁翠娥承担94元,被告许英承担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