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讯息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侯小林,李传维,刘永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嫘祖镇西河村*组。被告人侯小林,男,1979年4月5日出生,现住湖北省远安县嫘祖镇临城街**号。被告人李传维,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区荆州中路**号“荆州商业大楼”*栋***室。被告人刘永刚,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区城南开发区御河村**组***号。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侯小林、李传维、刘永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因怀疑其母与熊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6年5月3日下午电话联系被告人侯小林请其帮忙邀人教训熊某某。侯小林联系到被告人李传维,并由李传维联系到被告人刘永刚、罗某某(另案处理),后五人驾车到远安县某磷矿职工宿舍找到熊某某,四被告人即对熊某某殴打,致熊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陈志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传维、刘永刚具有“坦白”情节;侯小林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四被告人各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志因怀疑其母与熊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6年5月3日下午电话联系被告人侯小林,请其帮忙找人教训熊某某。侯小林联系到了被告人李传维,并由李传维联系到被告人刘永刚及罗某某(另案处理)。当晚10时许五人在远安县嫘祖镇集镇“芙蓉王”酒店汇合,后五人乘侯小林的鄂EXXX**号越野车到远安县嫘祖镇西河村“宜化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苏家坡磷矿500工区”。在职工宿舍二楼找到该矿职工熊某某,被告人陈志、侯小林、刘永刚即对熊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李传维用玻璃瓶击打熊某某头部,致熊某某受伤。经检验,熊某某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创、头皮下血肿、右眼钝挫伤。”经鉴定,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一、被告人陈志、李传维、刘永刚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二、被告人陈志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了协议,由陈志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1.3万元,熊某某对陈志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远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报案情况;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殴打及涉案相关情况;3、证人罗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熊某某被殴打的相关情况;4.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6.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相关情况;7、和解协议书、熊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赔偿情况及熊某某对陈志表示了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侯小林、李传维、刘永刚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首先起意报复伤害他人,并指示侯小林邀约其他被告人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主动、积极实施了相关行为,对此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陈志、李传维、刘永刚具有“坦白”情节,对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小林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侯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三、被告人李传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刘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志的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被告人侯小林的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李传维、刘永刚的刑期均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勤审判员 郑小清审判员 王啸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彦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