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执2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大为众鑫石膏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大为众鑫石膏矿,林禹铭,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举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2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涛。委托代理人:汪纬。委托代理人:帅美琪。被执行人:峨眉山市大为众鑫石膏矿。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执行合伙企业业务的合伙人:林禹铭。被执行人: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金艺。被执行人:林禹铭,男,生于1966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李举超,男,生于1974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峨眉山市大为众鑫石膏矿、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禹铭、李举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峨眉山市大为众鑫石膏矿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37.5万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禹铭、李举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1907元、执行费361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大为众鑫石膏矿和李举超的银行存款分别予以限额冻结,现因冻结存款余额不足,暂不具备提取条件。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跃彬审 判 员 吴 玥代理审判员 刘利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黎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