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彭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彭文政,左贵春,李观杰,刘连坤,董宪,武国良,吴晓霞,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389号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三千吨进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083801-X。法定代表人:刘树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52851-X。法定代表人:彭文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河北省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文政,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河北省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左贵春,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河北省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观杰,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刘连坤,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董宪,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武国良,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霞,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北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05925-3。法定代表人:武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与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成公司)、彭文政、左贵春、李观杰、刘连坤、董宪、武国良、吴晓霞、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被告乾成公司、彭文政、左贵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观杰、刘连坤、董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通公司诉称:被告乾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3%,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泰公司为被告乾成公司代偿800万元,余款及利息各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乾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依法调整。被告彭文政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乾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左桂香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乾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中泰公司代偿的800万元,对其他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武国良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中泰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吴晓霞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中泰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李观杰缺席无答辩。被告刘连坤缺席无答辩。被告董宪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港通公司与被告乾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30的《借款合同》,约定由乾成公司向港通公司贷款105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3%。同日,被告中泰公司、吴晓霞、彭文政、武国良、左贵春分别与原告港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030的《保证合同》,被告中泰公司、吴晓霞、彭文政、武国良、左贵春均承诺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开始结算。同日,被告彭文政、李观杰、董宪、武国良、刘连坤向港通公司出具《担保人保证函》,内容为:“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公司借款壹仟零伍拾万,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030。本人同意以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为该笔贷款做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取得贷款公司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公司贷款本息之日止”。2014年6月30日,港通公司通过其员工刘文英62×××72的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向乾成公司账户汇款1050万元。2014年7月12日至7月26日,中泰公司分别通过工作人员赵淑芬、吴晓霞及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国良的银行账户分15次向原告的财务人员李蕊汇款800万元,用于代偿乾成公司的借款本金。其中7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计息12天,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8000元(100万元×24%÷360天×12天);7月14日偿还本金100万元,计息14天,利息9333.33元;7月15日还款90万元,计息15天,利息9000元;7月25日还款410万元,计息25天,利息68333.33元;7月26日还款100万元,计息26天,利息17333.33元。余款250万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8日计息759天,利息126.50万元,以上利息合计1376999.99元。2014年9月,乾成公司向港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25,000元,尚欠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本金250万元、利息851999.99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证明》、《担保人保证函》、《汇款明细》、《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港通公司与被告乾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港通公司与乾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港通公司与中泰公司、吴晓霞、彭文政、武国良、左贵春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泰公司、吴晓霞、彭文政、武国良、左贵春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彭文政、李观杰、董宪、武国良、刘连坤向原告出具《担保人保证函》,原告港通公司亦接受了该保证行为,原告港通公司与被告彭文政、李观杰、董宪、武国良、刘连坤之间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彭文政、李观杰、董宪、武国良、刘连坤在担保函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确,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乾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泰公司、吴晓霞、彭文政、武国良、左贵春、李观杰、董宪、刘连坤作为连带保证人,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亦违反保证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泰公司主张对代偿的800万元部分对借款人乾成公司及其他连带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观杰、刘连坤、董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851999.99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本金250万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文政、左贵春、李观杰、刘连坤、董宪、武国良、吴晓霞、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彭文政、左贵春、李观杰、刘连坤、董宪、武国良、吴晓霞、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奉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