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上诉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金辉,徐金平,金先雷,宋仕华,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辉,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平,女,1932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先雷,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以上三位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爱国,男,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仕华,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484。法定代表人:贺艳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号。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辉、金先雷、徐金平以及被上诉人宋仕华、被上诉人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责任,改判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宋仕华作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因此,可以认定有逃逸行为。同时,车辆驾驶灯光装置不全,属于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死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金辉、金先雷、徐金平在案件中未能提供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因此,不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有误,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另一面计算的数额本身也有错误之处。被上诉人金辉、金先雷、徐金平、宋仕华、建筑公司、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金辉、金先雷、徐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38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23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中石化加油站西侧处,宋仕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无号牌)驾驶人金国顺碾轧,造成金国顺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后宋仕华驾车驶离现场。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仕华驾驶灯光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金国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宋仕华负全部责任,金国顺无责任。庭审中,建筑公司认可宋仕华事故发生时是其公司员工,为职务行为。金辉、徐金平、金先雷提供:1、万金店派出所证明,载经查徐金平为金国顺母亲,金国顺长子为金辉,长女为金先雷;2、土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金国顺为其村民,家中现有一个老母亲和二个孩子:徐金平、金辉、金先雷,家中特别困难,金国顺的父亲和妻子分别于1989年、1995年病故,徐金平有金国顺在内四名子女;3、东小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金国顺在其村135号已居住三年;4、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载已受理金辉申请和北京匹夫火锅餐饮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5、金国顺户口本,载为农业家庭户,1962年6月25日生人;6、金国顺八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凭证,载自2014年起金国顺定期在北京市海淀区育新花园支行存款,其中2015年有六张,其中四张是3300元,最后一张存款日期2015年10月10日;7、北京匹夫火锅餐饮有限公司的押金条,载金国顺因入职,工服押金200元,被褥押金200元。另查明,建筑公司提供金辉出具的收条,载:今收入交通事故预付款40000元。×××号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第10项规定,肇事车辆肇事逃逸,且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团车投保清单相佐证,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建筑公司表示,宋仕华事故后未逃离现场,且被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定期年检,年检也合格了,人寿保险公司不应该拒赔。根据×××号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06月30日,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3月、2016年3月,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期年检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宋仕华所驾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建筑公司认可宋仕华事故发生时是其公司员工,为职务行为,故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由建筑公司承担。鉴于金国顺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法定继承人金辉、徐金平、金先雷行使。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第10项规定,肇事车辆肇事逃逸,且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交警只是认定宋仕华驶离现场,并未认定其驾车逃逸,而人寿保险公司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内的含义,建筑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后经检验“灯光装置不全”的情形符合该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建筑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定期年检,年检亦合格,不适用该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在涉案被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定期年检并在年检中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争议条款的表述并不明确,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解释。而且,涉案被保险车辆每年均按规定定期年检,说明其并不存在逃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对其车辆按规定进行检验的主观过错,且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期年检的情况均未提出异议,亦不能证明存在必然导致保险人所负保险风险不合理增加的情形。故,人寿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十项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金辉、徐金平、金先雷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为农业家庭户,但通过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金国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对其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经核实,金辉、徐金平、金先雷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820元)110300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91778元。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就建筑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金辉、徐金平、金先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金辉、徐金平、金先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百万元;三、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金辉、徐金平、金先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八万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已支付四万元)四、驳回金辉、徐金平、金先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金辉、金先雷、徐金平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省平舆县万金店乡土店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补充证明死者金国顺2012年起就在北京打工。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北京城镇还是农村居住是关键问题,这是确定标准的依据所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个方面,第一、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予免除保险责任;第二、一审法院确定的城镇标准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予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宋仕华存在驾车逃逸的事实,因此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规定。但是,依据法律法规,逃逸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但本案事故认定书中仅仅认定宋仕华驾车驶离了现场,未认定存在逃逸行为。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宋仕华存在逃逸的事实证据不足。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宋仕华所驾驶的车辆灯光装置不全,属于机动车不符合标准。但是,保险合同仅规定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事项。依据驾驶人通常理解,该规定中的“检验”仅仅指的是车辆年检,只有车辆年检才存在合格或不合格的结果。车辆行驶中一些照明设施可能存在突发故障,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责。一审判决以格式条款不明确时的解释原则对何为上述条款中的“检验”予以解释,理由充分。据此,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和被扶养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金辉、金先雷、徐金平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死者金国顺2012年起就在北京打工,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虽然居住于东小口村,但其并非从事农业劳动而系在餐饮单位工作。鉴于金国顺脱离农业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应该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徐金平已经超过75周岁,且系农村户籍,应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情形,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5802.5元,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金辉、金先雷、徐金平主张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2.5元)1102982.5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91760.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稍有出入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无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1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17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金辉、徐金平、金先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八万一千七百六十元五角(已支付四万元);四、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金辉、徐金平、金先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