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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石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石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150号原告:刘小红,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朝兰,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小红与被告石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朝兰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推再推,约定2015年12月底付清,但至今未归还。被告已无信誉可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石朝兰未应诉答辩,亦为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石朝兰以其丈夫在外承包工程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小红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小红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正)。欠款人:石朝兰。2013年10月4日。”此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石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刘小红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约定月息3分且被告曾支付2个月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3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红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石朝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念章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翼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