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5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维纯与严徐、王亚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纯,严徐,王亚楠,吕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341号原告:朱维纯,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严徐,男,1990年10月6日生,住睢宁县。被告:王亚楠,女,1993年1月15日生,住睢宁县。被告:吕晓刚,男,1985年10月1日生,住睢宁县。原告朱维纯与被告严徐、王亚楠、吕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徐、王亚楠、吕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严徐向我借款40000元,被告吕晓刚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严徐与被告王亚楠系夫妻关系,应由被告严徐与被告王亚楠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严徐、王亚楠、吕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严徐向原告朱维纯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与使用期限。被告吕晓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严徐与被告王亚楠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徐向原告朱维纯借40000元,被告吕晓刚为借款提供担保,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吕晓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为借款发生在被告严徐与被告王亚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严徐、王亚楠、吕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徐、王亚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维纯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吕晓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徐、王亚楠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结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