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3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蔡庸相与蒋水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庸相,蒋水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512号原告:蔡庸相,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蒋水仙,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云(系蒋水仙姐夫),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蔡庸相与被告蒋水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引调未果,于2016年10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庸相、被告蒋水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庸相诉称:2007年3月,原告通过温州一家婚介所认识被告,两人一见钟情,商定在衢州买房定居。2008年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0000元,当时双方各有婚姻,之后各自离异,2010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现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原告向被告追讨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凭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转账60000元给被告;3、离婚证二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2009年各自与前妻、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4、(2016)浙080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离婚的事实;5、(2016)浙0803民初23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第一次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因离婚判决未生效被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蒋水仙辩称:1、原告给被告60000元的事实经过是:被告在2007年春节后与原告相识,当时被告只有42岁,原告看上去近60岁,被告没有搭理原告,原告却穷追不舍。2008年原告买彩票中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银行卡里60000元,并对被告说:我爱你,我愿意给你,你不要拒绝我。一来二去,被告也不好意思拒绝,与前夫离婚后于2010年与原告登记结婚。2、农村风俗结婚是要给彩礼钱的,而且摆酒什么的都要花钱,婚姻共同生活中,原告也经常向被告要钱,只是被告没有留下凭据。3、从2007年到现在已经有9年了,原告起诉完全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同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庸相于1981年与前妻万静文结婚,1992年离婚;1996年原告与前妻彭易英结婚。被告蒋水仙于1989年与前夫袁建民结婚。2007年3月,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当时双方均未与配偶离异),2008年1月25日、1月26日,原告分别转入被告银行帐户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整。2008年2月1日,被告与前夫袁建民协议离婚,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前妻彭易英协议离婚。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在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16日,蔡庸相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6)浙080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返还不应得到的款项60000元及利息42768元,共计102768元。本院认为:在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803民初1486号离婚案件诉讼中,原告蔡庸相曾主张该60000元款项系与被告共同购房的款项,要求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应以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未递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认为该款系被告不应得到的款项,即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则主张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讼争事实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而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在2008年即主动将讼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且在之后数年时间内,均未提出主张,现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庸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蔡庸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