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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尹福星与尹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福星,尹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823号原告:尹福星,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尹红光,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成安县大寨二村人。原告尹福星诉被告尹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红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和银行同期利率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红光又名尹士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被告因做化肥生意需要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一)、被告累计借原告现金6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红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尹福星借款本金60000元;驳回原告尹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尹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韩振峰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青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