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寿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广东省云浮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0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上海兴某某(已判处)为偷逃国家税款,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已判刑)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公司虚开了2份上某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4508.8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9714.96元。上海兴某某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上海市嘉定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该公司补缴了涉案税款。2011年5月,上某某(已判处)为偷逃国家税款,由该公司供销员吴某某(已判刑)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公司虚开了2份上海楚某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4492.8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9712.62元。上某某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上海市普陀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该公司补缴了涉案税款。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支票存根,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达人民币59427.58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