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43行初80号原告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龙池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66356747-0。负责人彭陆鲜,矿长。委托代理人廖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848-0。法定代表人张国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琪,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葛明伦,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第三人高元明,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元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9日自行撤销对第三人高元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遂于同年10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审 判 长 张咏梅代理审判员 樊 洪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