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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峰与邹平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峰,邹平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6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峰。委托代理人袁金平、王永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67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鹏,邹平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峰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上诉人县交通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兆青、委托代理人赵鹏、孙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县交通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在邹平县南外环路南塘路口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任加通驾驶原告郭峰所有的车号为鲁M×××××的福田牌四轴自卸车从淄博市淄川区往邹平县运输石子。任加通未能提供该车的相关证件,被告县交通局以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超限运输为由,采取了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2015年9月7日,被告县交通局在左克洋的见证下对涉案车辆进行过磅检测。2015年9月28日,被告县交通局认为郭峰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条规定作出鲁滨交(04)罚[2015]0512B507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郭峰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县交通局以郭峰所有的涉案车辆超限100%以上至110%(含11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及《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作出鲁滨交(04)罚[2015]0512B5090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郭峰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郭峰对上述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依据公路法和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被告县交通局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超限运输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一是原告郭峰是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二是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道路运输条例没有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作出明确界定,参照《山东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车辆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为不属于不需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形。被告县交通局认定郭峰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县交通局经过对涉案车辆过磅检测,认定车辆超限100%以上至110%,由在场人员左克洋及执法人员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县交通局作出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均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测、审批、告知、听证、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虽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没有当场送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郭峰以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主张行政处罚违法不成立。县交通局作出的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峰负担。原审原告郭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县交通局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交任何证据。且鲁东村、王家村村委会证明是在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才出具,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述两份证明不予采纳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平时主要给上诉人自己开办的石料厂进行一些货物自运,被检查时为鲁东村、王家村免费拉石子,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2.上诉人认为对涉案车辆进行过磅检测的地磅未经提前实验,不能保障计量结果的正确。停车场内均是石子,不排除人为增加涉案车辆载重的可能,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测量结果为证据。3.2015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暂扣涉案车辆时未向我方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4.涉案行政程序中,上诉人依法要求组织听证。因上诉人没有携带身份证明,听证没有举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认识上诉人,虽上诉人未携带身份证件,但据此认为上诉人身份无法核实不予听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鲁滨交(04)罚[2015]0512B507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鲁滨交(04)罚[2015]0512B5090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县交通局负担。被上诉人县交通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向上诉人郭峰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均明确告知其陈述、申辩权,郭峰未陈述、申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鲁东村、王家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在多次通知上诉人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质量勘测,均遭其拒绝的情况下,方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勘测。勘测检验设备经邹平县计量测试检定所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鉴定证书复印件上由提供人签字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勘测程序合法,勘测结果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3.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过程有行车记录仪录像及现场笔录可以证实,执法人员执法时驾乘执法车辆、身着制服,向涉案车辆驾驶人员出示了执法证,程序合法。4.被上诉人在组织听证时,到场人员均未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听证主持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身份证,上诉人答复未携带身份证,主持人遂要求其提供户口本或驾驶证,上诉人答复未携带,主持人要求其提供派出所证明,答复称无法出具。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因无法查清到场人员身份听证无法进行,听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县交通局执法人员牛洪宝、孙明向郭峰送达鲁滨交(04)案延期[2015]0512B507150004号《延长行政处罚案件办结期限通知书》,送达回证载明:“送达地点:邹平县交通稽查大队办公室;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备注:当事人郭峰已阅知,但拒绝签收。”县交通局一审提交的证据明细(一)证据21,县交通局稽查大队办公室向郭峰送达延长行政处罚案件办结期限通知书的监控视频中有原告郭峰的影像。2015年9月7日,被上诉人县交通局对上诉人郭峰分别作出鲁滨交(04)违通[2015]0512B507150004号、鲁滨交(04)违通[2015]0512B5090700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车辆超限100%以上至110%(含110%),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分别拟对其处以30000元、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郭峰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三日内未陈述、申辩。2015年9月14日,郭峰向县交通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5年9月15日,县交通局对郭峰作出鲁滨交(04)听通[2015]0512B507150004号《听证通知书》,同意其听证申请并于同日送达。2015年9月24日,县交通局对上述两案组织听证。本院认为,一、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对需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形虽无明确规定,但《山东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不需要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一)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人生活服务的或者仅在工矿区域内使用货运汽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二)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核定载质量不超过2000千克的自有货运汽车为本企业生产流通服务的;(三)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使用核定载质量不超过2000千克的自由货运汽车运送自有货物的。”涉案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5.86吨,且并非仅在工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涉案车辆从淄博市淄川区往邹平运输石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不需要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形。上诉人郭峰关于涉案车辆主要为上诉人自己的石料厂进行货物自运,被查处时系免费为鲁东村、王家村拉石子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县交通局作出鲁滨交(04)罚[2015]0512B507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县交通局对涉案车辆过磅检测,结果为车货总重83.98吨,国家限定标准为40吨,超限运输109.95%。县交通局认定涉案车辆超限100%以上至110%(含110%),作出鲁滨交(04)罚[2015]0512B5090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停车场内都是石子不排除人为增加车辆重量及检测设备可能不合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县交通局因2015年7月15日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向上诉人郭峰送达了鲁滨交(04)强制[2015]0512B50715000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及起诉期限。本案审查的对象是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县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关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程序违法,则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县交通局作出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负责人集体讨论、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听证通知、听证公告等程序。上诉人郭峰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县交通局于2015年9月24日组织听证,两份听证笔录均有主持人赵鹏,听证员杨光明、李国辉,书记员刘福东及执法人员孙明、牛洪宝签名,均记载“主持人:到场人员无法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听证主持人无法核实到场人员身份,听证会无法进行”。郭峰虽认可其参加听证时未携带身份证明,但参加听证的县交通局执法人员牛洪宝、孙明在之前送达相关文书时见过郭峰本人,县交通局执法录像中亦有郭峰影像,均可协助查明郭峰身份。县交通局在有条件可能查明到场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以无法核实到场人员身份为由未实际组织听证即作出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当,但到场人员未携带身份证明配合听证主持人核对身份亦属不妥。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及《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县交通局对郭峰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车辆超限100%以上至110%(含110%)的违法行为作出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处以30000元和5000元罚款均为最低罚款数额。县交通局作出的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虽轻微违法,但对郭峰权利无实际影响。综上,被上诉人县交通局作出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郭峰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为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郭峰诉讼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邹平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鲁滨交(04)罚[2015]0512B507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确认被上诉人邹平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鲁滨交(04)罚[2015]0512B5090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邹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洪东审判员  牛淑华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恒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7、《山东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不需要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一)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人生活服务的或者仅在工矿区域内使用货运汽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二)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核定载质量不超过2000千克的自有货运汽车为本企业生产流通服务的;(三)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使用核定载质量不超过2000千克的自由货运汽车运送自有货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