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387号原告薛圣有、张六妹、谢伟、薛欢莲与被告薛德仁及第三人谢申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有,张某英,谢某,薛某连,薛某仁,谢某华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387号原告薛某有,男,1940年8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原告张某英,女,1938年5月2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原告谢某,男,1959年2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原告薛某连,女,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家(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仁,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第三人谢某华,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贤文(特别授权),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有、张某英、谢某、薛某连与被告薛德红及第三人谢某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英、谢某、薛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家、被告薛某仁、第三人谢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有、张某英、谢某、薛某连诉称,原、被告是一家人,在1980年承包时,承包了一块山林(东至公路,南至谢申高山界岩,西至王世海山界岩,北至薛兴来山界岩),但未发证,一家人共同经营多年。2009年,政府为了完善承包权证时颁发了山林权证,户主是被告薛某仁,但未确定共有人(村里其他村民都是这样登记的),此林还是共同管理。2014年8月7日被告未经共有人同意将此块土地(编号:0431223201207GDYMSY01210)转让给第三人谢某华。共同管理经营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必须通过共有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为此请求依法确认(2014)郊民调字第55号调解协议书无效。。被告薛某仁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未与原告协商,是瞒着原告签订的。第三人谢某华述称,1、原告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应该把谢某华列为共同被告,第三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剥夺了谢某华的诉权。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调解协议无任何关联。原告起诉事实讲的是山林,而调解协议讲的是责任田。实际上是谢某华用自己的茶树山调换了被告的责任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8日,辰溪县林业局为第三人谢某华地处辰溪县城郊乡沙坪村10组高坎边的林地颁发了0431223201207GDYMSY00450号林地使用权证,面积4.0亩,主要树种为油茶树,林地四至为冬至公路,南至谢申高山界岩,西至王世海山界岩,北至薛某仁山界岩。2014年被告薛某仁与第三人谢某华因建房发生土地纠纷,同年8月7日经原辰溪县城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沙坪村高坎边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达成了(2014)郊民调字第5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薛某仁自愿将责任田调整给谢某华,地界(靠王明早房为右):右从大茶树边至房尖角处(房子过来2米),左边从苦李树垂直至薛某仁田上坎处,中间所有田、地都归谢某华所有,而且谢某华地盘上的路必须让薛某仁的车辆通行(附图)”。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已履行。2016年4月28日,辰溪县林业局为被告薛某仁地处辰溪县辰阳镇(原城郊乡)沙坪村高坎边的林地办理了林地使用权登记,确认被告林地使用权四至为冬至公路,南至谢申高山界岩,西至王世海山界岩,北至薛兴来山界岩,林地面积3亩,主要树种为油茶树,并注明该林地使用权人为薛某仁、薛某有、张某英、薛喜莲、薛欢莲、谢某六人共同共有。现原告认为高坎边的林地系四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该山林转让给第三人谢某华的行为无效,请求确认被告薛某仁与第三人谢某华签订的(2014)郊民调字第55号调解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薛某仁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将地处高坎边的山林擅自转让给第三人谢某华,且事后亦未获四原告的追认,该处分行为侵害了四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但结合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薛某仁与第三人所调换的是责任田、地,并没有涉及原告所陈述的山林,且四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对所调换的责任田、地具有共同承包经营权,故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薛某仁与第三人谢某华2014年8月7日所签订的(2014)郊民调字第55号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有、张某英、谢某、薛某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有、张某英、谢某、薛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