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姚志高与刘卫超、随改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高,刘卫超,随改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607号原告:姚志高,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超,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随改改(又名随丽),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雎阳区。原告姚志高与被告刘卫超、随改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超、随改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卫超、随丽偿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暂定10,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被告刘卫超、随丽从原告姚志高处赊购糖果,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卫超庭后辩称,2010年,他和被告随丽合伙经营糖果生意,从原告处购买糖果。2015年8月16日,经过结算,共欠28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面的字是本人写的,被告随丽的签字是她自己签的,但是2015年8月16日欠条出具之后,他又还给了原告25,000元,还有退货大概价值15,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240,000元。他同意偿还货款。被告随丽户籍上的名字是随改改。被告随丽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庭后被告刘卫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8月16日欠条;2、账目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卫超、随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货款280,000元,欠条下方有被告刘卫超、随丽二人的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号。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退货大概价值25,000元,现下欠原告24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欠条上随丽的身份证号与随改改的身份证号一致,随丽户籍上的名字为随改改。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欠据是二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数额及支付义务的确认,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现二被告下欠原告240,000元货款,二被告负有偿还240,000元货款的民事义务。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自结欠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求按月息1%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随改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答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超、随改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志高货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姚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刘卫超、随改改承担4871元,原告姚志高承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伟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