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民终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车淑坤与贺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淑坤,贺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淑坤,女,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大庆市东方学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云龙,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大庆市联通公司客服员工。上诉人车淑坤因与上诉人贺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淑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霞与被上诉人贺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车淑坤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6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未按约定给付购房款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且原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日期,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而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未提供具体日期而判决驳回其他诉请(违约金)的判项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均认可过户完毕的事实,即使未明确日期,亦完全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而原审法院仅以该理由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违约金)是明显不当的。据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贺云龙辩称,虽然我方签署合同时提到违约金,由于房屋漏水,被上诉人也承诺维修好,由于没有维修好预留房屋尾款未付,我方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上诉人贺云龙上诉称,一、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46号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二手房购房合同,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B-15b-2-1102室楼房卖给上诉人,价款为45.7万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0万元首付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接收房屋后,就发现卫生间棚顶漏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并表示要退房,被上诉人表示保证维修好,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留下7千元作为押金,上诉人将购房余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找楼上房主对卫生间进行了处理,但始终没有维修好,上诉人的卫生间棚顶一直漏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7千元押金,因卫生间棚顶一直漏水,上诉人接照双方约定,表示待被、上诉人将漏水问题解决后,扣除物业费1350元后,将余款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没有解决好漏水的问题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完全不顾卫生间棚顶仍然漏水的事实,让上诉人向楼上房主主张权利,武断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购房余款。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房屋还在漏水的照片,证明房屋一直在漏水,法庭仅���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为由,否认房屋漏水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房屋卖给上诉人应保证房屋质量,但被上诉人卖房时向上诉人故意隐瞒了房屋漏水的问题,应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维修好房屋的情况下,暂不给付购房余款,也是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8条、155条等规定的。据此,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46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车淑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出卖房屋时只是毛坯房,房屋是否漏水被上诉人不知情,即使漏水上诉人也应该找侵权人即楼上房屋主人,该漏水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也主动找楼上及维修公司,对漏水的卫生间做了防水并且维修公司对防水工程承保五年。二、上诉人拖欠是购房款,与侵权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按合同规定应该在交付房屋或办理完产权证后即可付清全部房款,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根据合同规定,未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日期2015年8月12日至一审法院判决日2016年7月11日,共计330天合计6030元。三、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办理产权证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按照证据规则可不用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原告车淑坤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7000元;2、判令被告自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判决日止。一审查明,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龙凤区东城领秀B-15b-2-11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约定房款为45.7万元,并约���:被告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房价款时,应加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在支付了房款45万元后,被告以卫生间棚漏水为由,没有支付剩余房款7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楼上漏水,押现金7000元,修好后(扣除2015年1月-7月物业费)剩余全部返还”。经查,2015年1月-7月物业费应为1168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楼上对卫生间地面防水进行了维修。一审认为,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在已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应按约定给付房款。而对于漏水问题,被告应就漏水事实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此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故被告应将剩余房款(扣除物业费1168元)5832元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约定,如欠款则被告应从产权证及土地证办理完毕之日始开始计算违约金,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具体日期,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车淑坤购房款58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车淑坤提供如下证据:大庆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单(提交打印件)。欲证明,2015年8月12日房屋过户给贺云龙。被上诉人贺云龙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诉辩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贺云龙是否应向车淑坤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诉争的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贺云龙扣留购房款7000元做为押金,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贺云龙未支付7000元的购房款是基于车淑坤提供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贺云龙并无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车淑坤主张贺云龙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关于贺云龙是否应向车淑坤支付剩余购房款的问题。诉争的房屋经过维修,现已不存在漏水的问题,贺云龙扣留购房款的事由已不存在,故贺云龙应向车淑坤支付剩余购房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车淑坤及上诉人贺云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车淑坤负担50元,上诉人贺云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