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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党中友与李峰、唐海南、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中友,李峰,唐海南,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024号原告党中友。被告李峰。被告唐海南。被告张国华。原告党中友与被告李峰、唐海南、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中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唐海南、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中友诉称,2016年1月20日,李峰、唐海南、张国华在我处借款124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16年3月30日还款,由李峰、唐海南、张国华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李峰、唐海南、张国华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李峰、唐海南、张国华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400元,利息744元(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2分计算),本息合计13144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峰、唐海南、张国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党中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被告李峰、唐海南、张国华共同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李峰、唐海南、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党中友的举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党中友的举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党中友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李峰、唐海南、张国华在党中友处借款124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16年3月30日还款,由李峰、唐海南、张国华共同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党中友多次催要,李峰、唐海南、张国华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党中友与李峰、唐海南、张国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李峰、唐海南、张国华应按合同约定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所欠党中友的借款,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因此,党中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峰、唐海南、张国华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党中友借款12400元,利息744元(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13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李峰、唐海南、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