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绍茂、李小力、杨建军、李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绍茂,李小力,杨建军,李顺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446号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绍茂,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飞仙桥。被告:李小力,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飞仙桥。系被告刘绍茂之妻。被告:杨建军,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白沙镇。被告:李顺斌,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白沙镇。系被告杨建军之妻。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绍茂、李小力、杨建军、李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茂、李小力、杨建军、李顺斌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该金融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刘绍茂、李小力共同清偿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杨建军、李顺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绍茂因支付工资所需,向原告分公司飞跃支行申请便民卡贷款15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贷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建军、李顺斌作为连带保证人。2015年11月16日在原告分公司营业部放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44‰,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按季结息。被告刘绍茂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一直未付息还本。被告刘绍茂2015年12月6日在原告分公司飞跃支行放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44‰,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按季结息。被告刘绍茂借款后一直未付息还本。被告刘绍茂、李小力、杨建军、李顺斌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绍茂、李小力、杨建军、李顺斌对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主张事实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刘绍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刘绍茂与原告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刘绍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绍茂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刘绍茂向原告所借二笔贷款,均系刘绍茂、李小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支出,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小力也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绍茂、李小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绍茂、李小力支付该二笔借款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该二笔借款均未到偿还借款本金的最后期限,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被告杨建军、李顺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杨建军、李顺斌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刘绍茂与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绍茂、李小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44‰计算,其中110000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40000元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建军、李顺斌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绍茂、李小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景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