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何秀军、何辉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何秀军,何辉荣,何志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504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恺,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何秀军。被告何辉荣。被告何志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秀军、何辉荣、何志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军、何辉荣、何志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何秀军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华菱之星牌自卸车1台,车架尾号:5436,由被告何志斌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辉荣与被告何秀军为夫妻关系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何秀军所负债务进行清偿。由于被告何秀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原告租金32766.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秀军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秀军给付到期未付租金共计32766.29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何辉荣、何志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秀军给付原告租金32766.29元及违约金9829.89元,被告何辉荣、何志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何秀军从原告融资租赁车辆的事实,被告何志斌提供担保;证据二、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何秀军指示购买租赁物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何秀军使用;证据四、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已交纳履约保证金52000元;证据五、交款收据附交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何秀军已向原告交纳租金199918.01元;证据六、结婚证,证明被告何秀军与何辉荣存在夫妻关系;证据七、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何辉荣愿与何秀军共同承担偿还租金义务。被告何秀军、何辉荣、何志斌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秀军与何辉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被告何秀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秀军(乙方)从原告(甲方)处承租华菱之星牌自卸车1台,总租金为284684.30元,租赁期限为18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2000元。被告何志斌(丙方)为被告何秀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何秀军(××)、衡阳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何秀军的选择购买了华菱之星牌自卸车1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当日,被告何秀军的妻子何辉荣向原告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012年5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何秀军交付了车辆。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何秀军共交纳租金199918.01元。自2013年12月23日开始,被告何秀军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32766.29元(总租金284684.30元,已交纳租金199918.01元,再扣除被告何秀军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秀军租赁原告的车辆,拖欠原告租赁费,有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何秀军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何秀军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何秀军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抵顶部分租金。被告何秀军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何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辉荣作为被告何秀军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作出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应当与被告何秀军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志斌依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被告何秀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军、何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2766.29元,违约金9829.89元(租金32766.29元的30%)。二、被告何志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保全费446元,由被告何秀军、何辉荣负担,被告何志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