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柴卫东与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卫东,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920号申请执行人:柴卫东,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9号。法定代表人:王漫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磁窖堡镇中心区8号楼。负责人:慈晓村,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全才,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卫东与被执行人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柴卫东工程款1171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17125元自2015年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82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柴卫东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案强制执行;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刘 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