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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周招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周招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7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5日,现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人周招国,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招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向本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建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招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16时许,在习水县东皇镇老电影院处被告人周招国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周招国用随身携带的用于削菜的小刀把被害人张某1刺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左壁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招国因琐事持刀将他人刺伤至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招国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周招国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严处罚;2、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181.96元(2人)、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141.96元,同时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周招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故意的,而是误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罗某、张某2、余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招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招国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在抓扯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小刀将张某1刺伤致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招国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招国误伤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4181.96元因其提供了正规结算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张某1住院治疗9天,庭审中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528元÷365天×9天=876.06元;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528元÷365天×9天=8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450元的请求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无相关票据证明,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为此,本院共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4181.96元、误工费876.06元、护理费8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634.0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招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周招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为7634.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赵历刚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