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金大江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大江,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大江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金大江酒后驾驶豫P×××××号面包车行驶到西华县红花镇打包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侧翻。西华县公安局红花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金大江带上警车,金大江据不配合,在警车上谩骂民警,用右脚将民警马伟杰胳膊跺伤,阻碍其执行职务。经鉴定,马伟杰所受伤情为轻微伤。经检测,金大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4mg/100mL。经认定,金大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8月2日,马伟杰对金大江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大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金大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金大江酒后驾驶豫P×××××号面包车行驶到西华县红花镇打包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侧翻。西华县公安局红花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金大江带上警车,金大江据不配合,在警车上谩骂民警,用右脚将民警马伟杰胳膊跺伤,阻碍其执行职务。经鉴定,马伟杰所受伤情为轻微伤。经检测,金大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4mg/100mL。经认定,金大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8月2日,马伟杰对金大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大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出警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大江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大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大江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大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大江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马伟杰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大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金大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总合刑期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水成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如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