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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应雨与胡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雨,胡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739号原告:王应雨,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光山县槐店乡中学教师。被告:胡庆刚,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法定代表人:王安生,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应雨诉被告胡庆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孝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庆刚及投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4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胡庆刚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应雨驾驶豫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与光山县弦山北路交叉口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应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庆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叶集实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胡庆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法庭给予七天时间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受害人,交强险的限额已全部赔偿另外一个受害人XX,现仅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未赔付,答辩人不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医疗及死亡伤残的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即使支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即使支持也按最高院规定,不超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额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最多不超过200元;住宿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并没有倒外省就医;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伤残等级成立,结合双方过错比例不应超过1500元,如果伤残不成立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相矛盾,如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则不能构成。原告在寨河卫生院住院86天存在挂床现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购房合同。因原告仅提供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按照其户籍性质农业家庭户口计算。2.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定。3.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并未举证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其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四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宿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许可。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7.车辆定损修理单。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8.关于原告在寨河卫生院的住院天数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认为存在挂床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在寨河卫生院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2时30分许,原告王应雨驾驶豫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线与光山县弦山北路交叉路口处撞上被告胡庆刚驾驶的被告叶集实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沿光山县弦山北路由南向北右拐弯行驶至省道213公路线路东的皖N×××××(挂: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尾部,导致原告王应雨及王应雨驾驶的普通小型客车上的乘客XX受伤,豫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应雨受伤后,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日,花医疗费2211.66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医疗费2642.70元,在光山县卫生院治疗86日,花医疗费4386.4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应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庆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应雨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被告胡庆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庆刚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应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庆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原告、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划定原告王应雨与胡庆刚在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后的责任比例为7:3。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对相关损失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除财产损失2000元外全部赔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XX,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对原告王应雨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9240.76元(10元﹢6元﹢2636.70元﹢2201.66元﹢4386.4元);2、营养费450元(15日×3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日×100元);4、护理费584.59元(7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日);5、误工费3556.73元(45日×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日);6、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4590.95元(2015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王思琪4年+王建博6年+王美琪9年+王健林18年)年×10%×5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11、车辆损失86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76729.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应雨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应雨经济损失21848.71元[(76729.03元-1900元-2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被告胡庆刚赔偿原告王应雨鉴定费570元(1900元×30%)驳回原告王应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王应雨负担835元,由被告胡庆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