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张敏、王兴财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行,张敏,王兴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5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莱河路14号。负责人:庄淑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旭,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兴财,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行(简称邮政清原支行)诉被告张敏、王兴财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清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旭、田铁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敏、王兴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清原支行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张敏因购买树苗用款,向原告申请小额保证贷款,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敏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兴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敏发放借款。2016年1月,被告张敏未如期偿还,构成违约,被告王兴财连带保证责任随之发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敏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王兴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敏未答辩。被告王兴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张敏因购买树苗需要资金,向原告邮政清原支行申请小额保证贷款金额180,00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邮政清原支行与被告张敏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当日原告邮政清原支行与被告王兴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兴财以自然人身份为张敏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清原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敏发放借款。2016年1月,被告张敏未如期偿还借款。故原告邮政清原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敏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王兴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清原支行分别与被告张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兴财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邮政清原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敏应按期偿还借款,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兴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清原支行诉请被告张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兴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行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兴财承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承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