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辖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松早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何松早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号附**号2-6。法定代表人向其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8420H。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松早,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因与何松早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3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作为被侵权人的何松早,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兰考县,应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兰考县,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姬 凯审判员 樊利双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