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明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34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19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欧某是朋友关系,因被告人黄某甲经常借用欧某的粤B×××××号小汽车,知道该车内放有备用钥匙,也知道该车后尾箱用遥控钥匙无法锁住。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汽车修配厂南侧停车场,从后尾箱钻进���某停放在此的粤B×××××号小汽车内,用车内的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当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将盗窃的小汽车卖给惠州市惠东县××镇××二手车交易公司。经鉴定,被盗粤B×××××号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0600元。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物证涉案汽车一辆、黄某甲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微信信息截屏、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车辆登记信息、发票、车辆销售协议、转账记录、证人黄某乙证言、被害人欧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赃物被缴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黄某甲提出上诉称其是初犯,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上诉所提坦白认罪的意见原判均已采纳并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吴 南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