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李鲲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李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东方汽车大道。负责人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鲲,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鲲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伦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鲲并非涉案车辆即鄂FE67**号车辆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对鄂FE67**号车辆的车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96705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4800元,合计105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原告李鲲将其所有的登记在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达物流公司)名下的鄂F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2015年10月31日8时30分,原告驾驶鄂F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F1**挂)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广元往绵阳方向1697㎞+900m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该车与张伟驾驶的川H17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H07**挂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书公路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原告负全部责任,张伟不负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估损总值为96705元的中衡评估(2015)42PG01201500029车损评估报告,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80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96705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李鲲具有合法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鄂F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F1**挂车均办理有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和施救费、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鲲为其所有的登记在顺达物流公司名下的FE67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6705元,有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评估报告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和评估费4800元,因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费用是间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的理赔款为车辆损失费96705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4800元,合计105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鲲支付保险理赔款105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鲲是否具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以及鄂FE67**号车辆的车损数额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并经二审调查可知,鄂FE6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本案被上诉人李鲲,顺达物流公司也明确因道路运输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李鲲个人承担,故被上诉人李鲲作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具有保险利益,理应享有保险请求权。上诉人主张李鲲并非车辆所有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车损数额认定,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及车损评估报告互相印证,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