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本恩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本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本恩,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本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粤1322刑初5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本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崔本恩驾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4国道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博罗县杨村镇十二岭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崔本恩用自己电话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120,本人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本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1、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在接号码为137××××*781的电话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崔本恩留在肇事现场并使用137××××*781的电话报警,肇事现场的物理情况经拍照取证。3、身份证明,证明崔本恩的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本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5、死亡证明,证明张某2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死亡时年龄62周岁。6、被告人崔本恩的供述,2016年1月12日9时50分,我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24线准备去杨村左右家私装货,行至杨村205国道与324国道交界处时,车过桥后,我看了我行驶方向后面和相对方向没有障碍物后,我就打左转灯左转弯准备往龙门方向行驶,当我驾车前车头转至龙门方向的路边线时,我突然听见我车后面有碰撞声,我就从我车倒后镜往车后看见车尾有东西,我停车去查看,发现车尾有一人和一辆摩托车倒地,发现后我就用电话拨打120和110,后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交警到了现场将我带回杨村中队接受调查。7、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是死者张某2的儿子,案发当天父亲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外出。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证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交纳了2万元预付款到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2的家属已向博罗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人崔本恩,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将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本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本恩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本恩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缴纳2万元的预付款,且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本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崔本恩上诉提出:1、上诉人已经家属积极缴纳2万元的预付款作为赔偿,且有保险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仍未做出保险赔偿前作出刑事判决,上诉人无法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导致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本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本恩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崔本恩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本恩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经查属实。但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以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并在量刑时给予上诉人崔本恩从轻处罚,而被害人的谅解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因此,上诉人崔本恩上诉再以此为由,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