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9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绍清与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清,贾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117号原告:林绍清,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玉堂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超,男,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长坪镇。原告林绍清诉被告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清诉称,经原告的老乡林云介绍,原告与被告贾超认识,被告贾超以购买机器设备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并愿意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被告保证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15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贾超200000元,被告贾超出具了215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超违反借款约定,迟迟不给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超于2015年12月1日给原告打款20000元,随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债务,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拖延或躲避原告,至今仍欠原告195000元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超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贾超以购买机器设备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林绍清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用于马道碎石场购买设备,经双方协定于2015年8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以碎石场一台挖机作为抵押,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贾超。见证人:林云。2015年5月21日。”原告林绍清于2015年5月21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贾超汇款200000元整。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林英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4、证人林云的身份证明及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5、被告贾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上1、2、3、5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4因原告林绍清与证人林云之间系同乡及工作上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二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证人林云的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全部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超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绍清主张其与被告贾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由被告贾超出具的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借款总额20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协议上对出借期间的借款利息未做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告承认,对被告已归还2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原告林绍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之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超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绍清1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绍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贾超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5元,由被告贾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单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届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洪波代审 判员 冯励冰人民陪审员 王有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