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某某电脑组装机店,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326号原告长岭县某某电脑组装机店。经营者任某某,女,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岭县。被告张某,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长岭县某某电脑组装机店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电脑配件,价值15000元。当时约定年利15%,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电脑配件款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长岭县某某电脑组装机店赊购价值15000元的电脑配件,当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证人李X的证实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电脑配件,并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由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电脑配件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脑配件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长岭县某某电脑组装机电电脑配件款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跃辉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