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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连林与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连林,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连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系吴连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四里镇。法定代表人:周开友,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麟,湖南永安和律师所律师���上诉人吴连林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被上诉人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麟到庭参加诉讼,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连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连林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吴连林的工龄错误。2、一审认定吴连林与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终止劳动关系错误。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吴连林应享有养老保险,吴连林的损失是由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未依法办理养老手续造成的,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吴连林的损失。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答辩称,1、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与吴连林之间虽然签订有聘请农机管理员合同,但并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审批,按当时的政策属于计划外用工,吴连林属于亦工亦农人员的临时工。2、《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后,对吴连林之类人员如何安排并没有文件规定,1996年,郴州市出台了郴市计发[1996]202号文件《关于乡镇农机管理站、农经管理站、畜牧兽医水产站部分技术人员“农转非”和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通知》规定,对一直坚持在乡镇农机站工作的临时亦工亦农人员给予了一定的招工指标,转为具有正式编制合同制工人,但当时部分临时人员年龄偏大,为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同意当时年龄偏大人员将指标转让给子女顶替。1996年底,吴连林将其指标转给了其女儿吴晓艳,由吴晓艳办理了正式的招工手续,故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与吴连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因吴连林是农村户籍,不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缴纳养老保险条件,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没有责任。4、吴连林已于2016年1月1日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吴连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连林与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2、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赔偿未为吴连林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连林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82,583.36元;3、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吴连林从法定退休日起至今6年多以来该享受的养老金153,600元;4、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赔偿吴连林为寻求解决养老保险事宜,所花费的各项经济损失1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7年8月,吴连林被桂阳县四里公社聘用为临时用工人员,一直工作到1979年12月。从1980年1月开始,吴连林被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聘请为农机管理员,一直采用合同制,一直工作到1996年12月。其工资来源由三级负责制,即1、从收取的农机服务费中开支一部分;2、乡镇政府从企业上缴利润中提取一部分;3、县农机主管部门从农机事业费中补助一部分。1996年9月郴州市计划委员会、公安局、粮食局、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农机局���单位联合下发了郴市计发(1996)202号《关于乡镇农机管理站、农经管理站、畜牧兽医水产部分技术人员“农转非”和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通知》。按照文件精神,吴连林可以招工,但吴连林将自己招工的指标让给了其女儿吴晓艳,自己终止了与农机局的合同关系。后因吴连林多次上访,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于2015年为吴连林交齐了1995年至1996年12月的保险金10,286.4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吴连林与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吴连林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争议焦点一,吴连林从1977年8月被四里公社聘请为临时人员,工作至1979年12月。1980年1月被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聘请为农机管理员,说明吴连林从1980年1月就与桂阳县四里公社终止了劳动关系。吴连林从1980年1月至1996年12月一直被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聘请为农机管理员,双方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均未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正式招工手续,属于临时工的性质。1996年12月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按照当时的政策将吴连林招为正式职工时,吴连林将自己招工的指标让与女儿吴晓艳招工,自己终止与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合同用工关系。故吴连林与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焦点二,吴连林因于1980年至1996年在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做农机管理员,按照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应当为吴连林缴齐1995年至1996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而在起诉前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已为吴连林缴齐了当时应当缴的社会保险金。虽然是因吴连林多次上访才补缴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按当时的国家政策、法规不能为吴连林办理,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吴连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吴连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连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是否应赔偿吴连林诉请的各项损失。1996年12月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将吴连林在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做临时工的女儿吴晓艳按政策招为正式工后,吴连林便从桂阳县���业机械管理局离职,即吴连林与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聘请农机管理员合同已终止,其诉请确认其与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吴连林退伍后于1977年8月至1979年12月被四里公社聘请为临时人员,于1980年至1996年12月在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做农机管理员。因吴连林被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聘请为农机管理员没有按当时的政策规定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也没有纳入招工计划,吴连林属于亦要亦农性质的临时工,其户口性质亦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当时的国家政策和相关规定,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无法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并无过错。2015年12月,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依据新的政策,为吴连林补缴了1995年9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的保险金,现吴连林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吴连林诉请桂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及桂阳县四里镇人民政府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及其因上访产生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连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 慧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