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振英与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杨东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英,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杨东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924号原告李振英,女,195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华山道供销小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杨东堂,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韩宗礼,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英与被告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杨东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英及被告杨东堂的委托代理人韩宗礼、魏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英诉称,2014年7月25日宏润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收益率为6.6%,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偿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李振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的事实。被告杨东堂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是由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存款单据,应由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与杨东堂个人无关。被告杨东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田新恒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1月13日证明一份、退货协议一份。被告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李振英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收益率为6.6%,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被告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李振英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单据一张在案佐证。经被告杨东堂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东堂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财产处理问题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故本庭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李振英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6.6%,该约定并为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杨东堂是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振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7月25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吴桥县宏润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桢审 判 员 王贵双代理审判员 赵志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宇